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情简介】
某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数据公司)系房产档案数据数字化系统计算机软件(简称涉案软件)的权利人,其主张涉案软件源代码构成商业秘密。崔某原系某数据公司的软件开发工程师,参与了涉案软件的开发,崔某离职后任职于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技术公司)。某数据公司主张崔某将涉案软件的源代码披露给某技术公司,某技术公司明知涉案软件源代码为某数据公司商业秘密仍用于开发被控侵权软件的行为违反了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故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某技术公司、崔某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技术公司在被控侵权软件中使用了某数据公司涉案软件数据库设计中的数据库表、序列、视图、函数的设置等信息(简称涉案技术信息),违反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了某数据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判令某技术公司、崔某立即停止侵犯某数据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连带赔偿某数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
某技术公司、崔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某数据公司主张的“数据库的设计”中的数据库表、序列、视图、函数的设置等信息,不涉及程序代码,虽然软件用户在软件使用过程中能够读取数据信息并根据用户要求获取数据表格信息,但数据库表、序列的设计以及视图、函数的配置等技术信息并非软件用户在使用过程中通过直接观察即可获取,而是需要在程序后台通过一定的技术措施才可获得,因此具有秘密性,能够作为技术秘密获得保护。
将被控侵权软件与涉案技术信息相比,完全相同的软件数据库表达34个。考虑到崔某曾系某数据公司的软件开发工程师,且某技术公司的被控软件中还出现了大量某数据公司的名称、电话等非正常现象,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前提下,可以认定某技术公司的被控侵权软件使用了某数据公司的涉案技术信息。因此,被诉行为违反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侵犯某数据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